冀迁安农动监罚[2023]2号

发布日期: 2023-06-26  来源: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迁安农(动监)罚〔20232

当事人:

张某,女,汉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2023年3月26日14时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小杨官营村南收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到场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现场检查发现,货车1上装有生猪17头,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张某,车上生猪大约每头75公斤至100公斤,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车的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货车2上有12头生猪,经现场询问当事人,车上生猪共计1753.5公斤,该车有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货车3上有1头生猪,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未能提供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报检疫,当事人未能提供。执法人员欲将该批生猪异地证据登记保存于迁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对现场生猪进行了就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3月26日立案,并制作询问笔录。据张某询问笔录显示,该批生猪购自于迁安市某村刘某,2023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前往迁安市某村刘某家中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远、张某泓为涉案车辆司机,2023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前往张某远、张某泓家中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在涉案生猪就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发现张某将重量为185公斤的一头生猪进行了销售。2023年4月3日,执法人员前往张某家中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023年4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且检测结果合格。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3.询问笔录7份。

4.张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现场照片1份。

6.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

7.生猪车辆运输备案表复印件1份。

8.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动监)告〔20232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构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已进行补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结合《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3年版)》动物防疫部分序号10,违法严重程度为“较轻”,自由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综合以上条款,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46740元的25%罚款,共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168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3625


编辑人:王雨坤

审核人:冯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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