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5〕2号
当事人:迁安市云蔻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东购商场一楼南侧
经营者:王翠芳,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吴庄村324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生活日用品、家用电器、学生文具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5555,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6年9月28日。
2023年4月28日,本局接举报,当事人销售过期的“百岁山”矿泉水,要求查处,2023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情况属实。2023年5月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4日注册,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活日用品、家用电器、学生文具用品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东购商场一楼南侧。当事人称2023年4月27日其他服务人员将3瓶接待室待客用水“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退还超市,直接摆放在“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货架上进行销售,销售价2元/瓶,该“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净含量为348ml,标注生产日期是2022年2月11日,保质期是12个月;2023年4月27日,上述3瓶“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被当事人售出,销售收入6元。当事人不知道上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购进时间、数量和供货商,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于2023年5月12日被立案进行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元,违法所得为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8日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02304272932003的投诉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 2023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云蔻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2023年4月27日曾售出3瓶“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事实。
3. 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4.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被授权委托事项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3年5月15日,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交易号:00105249)及购买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3瓶超过保质期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投诉人支付购买费用共6元的事实。
6.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被授权委托事项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3-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1000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宋冠军 徐天英
审核人:任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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