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2-1号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振兴副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李*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保健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木厂口镇振兴副食商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芹;住所:河北省迁安市************号。;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木厂口镇***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批发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09月07日;许可证编号:J****************。
2023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本局依法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2023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上述问题仍未改正。2023年7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07年2月5日开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开办了迁安市木厂口镇振兴副食商店,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服务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存在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3-】12-003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12-7号),责令当事人2023年6月30日前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业人员***仍未取得健康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仍未改正。
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其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事实。
2、2023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其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6月30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3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木厂口镇振兴副食商店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从业人员***仍然没有办理健康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执法人员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4、2023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3年6月1日起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5、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6、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3年8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3〕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8-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1.8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之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 月 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清雨、刘宝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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