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1〕12-1号

发布日期: 2021-02-0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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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112-1


当事人:李*

身份证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

202092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三宝、杨学军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南从事小吃店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01013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仍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小吃店登记证的情况下从事小吃店经营活动。202011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910日开始,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情况下,个人投资2.2万元,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租用一间民房,营业面积30平方米,购买保鲜柜一台,冰箱一台,炒勺炒锅一套,桌子6个,椅子24把,擅自经营小吃店。2020920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改正。20201013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仍然在原址继续无照无证经营小吃店。至2020116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时止,违法营业额7000元,成本5800元,获利1200元,未缴纳税款,违法经营的食品已全部提供给消费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9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当事人经营场所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小吃店经营的事实;

220209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针对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擅自经营小吃店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10日内改正的事实;

3202010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01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0910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擅自经营小吃店。至2020116日被调查时止,违法营业额7000元,成本5800元,获利1200元,未缴纳税款等事实;

52020116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2021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112-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规定,本案当事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小餐饮。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规定,个体经营者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后,方可经营小餐饮。当事人未遵守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威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受处罚。鉴于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的规定,决定选择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一)申请书;(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定,构成了无证无照经营小餐饮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行政罚款1800元。合计3000元 。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到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三宝、杨学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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