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2021〕12-1号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田甜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田*香 身份证号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电话号码:**************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新村***14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0年11月03日
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新村***14号的迁安市木厂口镇田甜美容院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美容院货架上摆放的“美妍世家”雪莲滋养保湿按摩膏、“大汉国际”青苹果睡眠面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9日购进“美妍世家”雪莲滋养保湿按摩膏,进货价格120元/盒,销售价158元/盒,共购进5盒,进货款600元;“大汉国际”青苹果睡眠面膜购进价格是100元/盒,销售价格售价120元/盒,进货数量10盒,进货款1000元。共用款1600元。购进后未制作价签由经营者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化妆品。2021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木厂口镇田甜美容院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商品展示柜摆放的上述化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1年11月25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至我局调查时,上述化妆品上尚未售出,未获利。本局认定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该美容院的货架上摆放“美妍世家”雪莲滋养保湿按摩膏、“大汉国际”青苹果睡眠面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的事实;
2、2021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美妍世家”雪莲滋养保湿按摩膏、“大汉国际”青苹果睡眠面膜的事实。
3、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自然人身份。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美妍世家”雪莲滋养保湿按摩膏、“大汉国际”青苹果睡眠面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听告〔2021〕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积极整改,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从轻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12月 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清雨、刘三宝
审核人:周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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