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2〕1号

发布日期: 2022-11-2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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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21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任*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生肉)、水产品、食品(馒头、面条、包子)五金、文具用品、玩具、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水果、蔬菜、熟肉制品、化妆品、日用家电设备、厨房用具、粮食、禽蛋、烟草制品零售、美甲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奶粉);许可证编号:*************

202272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销售的菠菜进行抽样检测,2022822日,本局收到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82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

经查: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于2022720日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批发场地4号地789***处购进5kg,购进价6/kg202272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销售的菠菜进行抽样检测,2022822日,本局收到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NY/T761-2008(第一部分 方法二)202282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至立案止,上述食用农产品除抽样检验的3.135kg样品外,其余的菠菜于2022721日售出。销售价为7.96/kg,销售收入39.8元,获利9.8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用农产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验结果,进货查验记录健全。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272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销售的菠菜进行抽样检测,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菠菜(购进日期2022720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食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28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菠菜(购进日期2022720日)现场已没有该菠菜的事实。

32022816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菠菜(购进日期2022720日),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的食品的事实。

42022823日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SCJ-NCP20221613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29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购进的菠菜)(购进日期2022720日)购进5kg,购进价6/kg,销售价为7.96/kg,获利9.8元的事实。

620229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29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涉案菠菜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进货查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菠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202211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2-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食用农产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健全,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决定如下:建议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清雨、王连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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