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生活日用品、针织品、学生文具用品、烟草制品、玩具、化妆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
当事人持有《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号:YB2130283005303,负责人:**,经营场所:迁安市扣庄乡刘家村,经营面积:50平方米,备案机关:迁安市行政审批局,备案日期:2023年2月28日。
2023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源旺晟”板栗饼1袋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年6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系食品经营户,于2023年1月10日从一送货车上购进 “源旺晟”板栗饼(外包装标注注册商标:源旺晟,净含量:220克, 制造商:临城县源晟食品加工坊,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东镇镇西孟村,产地:河北省邢台市,登记证编号:1130522000098,生产日期:2022年12月8日, 保质期:5个月,有效期至2023年5月7日)1箱(20盒/箱),进货价格2.5元/盒, 进货款合计50元, 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2023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 发现上述涉案“源旺晟”板栗饼1盒待售。至2023年6月8日,涉案“源旺晟”板栗饼售出19盒(未超过保质期),销售价格3元/盒,剩余1盒(超过保质期)未售出。 上述涉案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及进货票据,销售时未做销售记录无相关销售台账,未缴纳税金。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3元,无违法所得 。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3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源旺晟”板栗饼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源旺晟”板栗饼超过保质期及涉案“源旺晟”板栗饼购、销情况,涉案“源旺晟”板栗饼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3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3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复查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已改正的事实;
4、2023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3-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售出,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的规定,经过2023年7月20日迁安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源旺晟”板栗饼1盒 ;
2、罚款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崔杰、王连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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