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乡秋桐废品收购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乡西陈庄村南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130226************
联系电话: 158********
联系地址:迁安市五重安镇********
经营范围:生活性废品收购(废旧金属除外)
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一台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台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场责令其停止使用。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2023年5月12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5日开始,经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迁安市五重安乡秋桐废品收购站正在使用的一台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台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场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五重安乡秋桐废品收购站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在用的该台计量器具台秤仍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一)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镇西陈庄村南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用的一台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台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二)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镇西陈庄村南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我局针对当事人在用的一台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台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的事实;
(三)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镇西陈庄村南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四)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崔庄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迁安市五重安乡秋桐废品收购站正在使用的一台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台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场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五重安乡秋桐废品收购站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台秤仍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五)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3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处告(2023)0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一级目录:“非自动衡器”,《目录》内凡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行李、粮食,均实行强制检定;本案当事人从事的废品收购经营所使用的台秤为国家实行强制检定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之规定。当事人未遵守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应受处罚。鉴于本案不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决定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一般—“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使用;
(二)罚款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任雅新、尹文杰
审核人: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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