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鑫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
住所:迁安市大崔庄镇下金山院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张**
身份证号码: 130283************
联系电话:187********
联系地址:迁安市大崔庄镇********
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2021年度年度报告并公示。2023年8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7日成立,按照规定应当于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法定义务,2022年7月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8月9日,当事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2023年8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河北数字市场监管平台下载并打印的文字资料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于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事实;
二、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崔庄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于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事实;
三、2023年8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12月7日成立,其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四、2023年8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
2023年8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处告〔2023〕0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不具有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当事人选择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 0.3 万元以上 0.7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处 0.3 万元以上 0.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违法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任雅新、任印东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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