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4-14号
当事人:迁安市弘驰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RP8MX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高*
住所: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建设路616号
成立日期:2016年06月15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弘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RP8MX2 ,法定代表人:高永,经营场所: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建设路616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发证机关: 迁安市行政审批局,2021年2月10日,有效期至: 2024年12月18日。
2023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建设路616号对迁安市弘驰商贸有限公司检查发现, 库房内摆放30件饮料外包装标注“大窖香槟(TM)汽水,净含量500ml,配料:纯净水、二氧化碳、甜蜜素、安塞蜜等,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SC10613043300039。生产商:河北省康采饮品有限公司,商标:陶山庄园,外观已申请专利,生产日期20230701,保质期9个月”。每件12瓶,包装瓶是塑料材质。上述商品涉嫌侵犯“大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购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2023年8月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8月4日,本局收到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书,鉴定为侵权。2023年7月27日、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 制作了询问笔录。本局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注册取得第25307544大窖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权利人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2530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述称,2023年7月6日,从唐山君晟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50件外包装标注“大窖香槟(TM)汽水,净含量500ml,配料:纯净水、二氧化碳、甜蜜素、安塞蜜等,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SC10613043300039。生产商:河北省康采饮品有限公司,商标:陶山庄园,外观已申请专利,生产日期20230701,保质期9个月”,每件12瓶,包装瓶是塑料材质。“大窖香槟”字体为粗体,红底白字,比其它字体大许多,很醒目。购进价格8元/件,进货款400元,购进后便开始销售,至于2023年7月19日,现场检查时止,共一次性批发售出20件,售价9元/件,销售额180元,尚有30件未售出。
2023年8月4日,本局收到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贵局查获的“大窖香槟”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厂家“河北康采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大窖香槟”商标,产品与我公司无关,属于商标侵权。 2023年7月24日。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大窖香槟”标志的汽水,构成对权利人同类商品“大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局于2023年8月2日立案进行调查, 至2023年7月19日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销售20件,售价9元/件。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身份等基本信息,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45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记录都是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索取和记录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19日、2023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有“大窖香槟”标志饮料的现场数量、标注情况等事实。
2、2023年7月27日、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 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注“大窖香槟”标志的饮料的时间、数量及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25307544《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大窖”文字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厂家“河北康采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大窖香槟”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本局制定的迁安市监检鉴委【2023-14】607211号鉴定委托书证明了该鉴定报告书的来由。
5、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大窖”文字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关信息的事实。
6、2023年7月21日,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记录、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后补的进货记录像互矛盾进而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7、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具体信息;贾*提供的高永、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8、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授权人贾*有权代表当事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9、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提供的“大窖香槟”瓶贴及包装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23年7月21日,提供的“大窖香槟”外观专利图样证明瓶贴及包装瓶专利申请日期是2023年3月7日、2023年3月13日的事实,进而证明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大窖”文字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事实。
10、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贾*提供的生产厂家的证照复印件及“陶山庄园”商标注册证,证明了“陶山庄园”饮料的生产厂家在瓶贴包装上使用“大窖香槟”字样,字体为粗体,红底白字,比其它字体(包括“陶山庄园”商标注册标记)大许多,很醒目,其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8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知识产权领域、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是个食品经营企业,应该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会给消费者带来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月 4 月 23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000元以下。
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大窖香槟”标志的饮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月 4 月 23 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标称“河北省康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30701的“大窖香槟”标志的饮料30件(每件12瓶,每瓶净含量500ml);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销毁标称“河北省康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30701的“大窖香槟”饮料30件(每件12瓶,每瓶净含量500ml);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胡立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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