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计量处罚(2023)14-2号
名称:迁安市兴宸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P1KY8A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16年03月22日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润滑油、乳制品、日用品、保健食品、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汽车修理与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1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兴宸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依据暗访结果向局领导请示获批后,对该加油站出厂编号20230903的加油机主板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迁安市监计量先登【2023-14】4-02号。2023年5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加油站出厂编号20230903的92号汽油燃油加油机主板进行了安装,并由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定人员进行了现场检定,经检验该台燃油加油机示值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误差范围,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3-14]415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燃油销售记录、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2023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委托该台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该台加油机主板进行鉴定,2023年6月3日,我局接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核实主板ID:B020011的主板计量程序发生改动,与出厂计量程序状态不一致。样品鉴定时外观完好无损。”2023年 06 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23年 06 月0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2023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站长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单位提供了2023年3月29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加油站日报台账,承认改动加油机,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明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起始日期的佐证材料。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销售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购进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太空”牌税控燃油加油机,型号:TB-3111,测量范围:5-50L/min,最大允许误差:≤±0.30%,最小被测量:5L,电源电压:AC380×(1±15%)V,环境温度:-25~+55℃,制造日期:2023年03月,出厂编号:20230903,CPA:16F049-21,该台燃油加油机主板ID:B020011,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齐全,并于当月进行安装,在2023年3月29日经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定合格,进行了封印并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证书编号:QAL字第20230083号,有效期至2023年09月28日。当事人称该台加油机在安装后检定前通过一陌生人对该台燃油加油机主板进行了改动,经改动后通过燃油加油机键盘设置调整加油量多少。依据【1994】技监发便字第070号: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所得起始日期。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起始日期的佐证材料,属于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形,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时间自最近一次加油机计量检定后第二天起(即检定2023年3月30日)至案件查处之日止。根据该加油站2023年3月30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加油站日报台账计算,该加油枪的涉案经营额为48312元,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加油站经营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因当事人属于故意违法,且限期内不能提供涉案加油机依法缴税证明材料,故将全部涉案经营额48312元认定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对该加油站出厂编号20230903的加油机主板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迁安市监计量先登【2023-14】4-02号,证明了因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加油机主板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2、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3-14]415号)和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QAL字第20230100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销售台账、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和当事人使用燃油加油机示值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误差的事实。
3、2023年5月24日,我局向该台加油机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迁安市监计量检鉴委[2023-14]401号和2023年6月3日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了我局委托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主板进行鉴定,检定结论为主板ID:B020011的主板计量程序发生改动,与出厂计量程序状态不一致的事实。
4、2023年 06 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报告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5、2023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站长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和不能提供该台加油机完税证明的事实。
6、2023年7月1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8312元的事实。
7、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8、2023年5 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该加油站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9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听告(2023)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经济造成了损失。鉴于当事人无《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中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81、《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29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一般“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 元以上1400 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为 600 元以上1400 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29 日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29 日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该加油城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该加油机主板1块
2、没收违法所得48312元。
3、罚款1300元;罚没款合计4961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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