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3〕15-7号
当事人:迁安市政达顺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营业场所:迁安市永宏小区(周洪庄平改楼)
经营者:杨扬 ,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24405,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5年07月09日。
2023年7月1日,本局接投诉,当事人菜单价格与实收不符,结帐时收费小票有未标明的收费项目。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汾酒、大果粒饮料、啤酒、小可乐、水、餐具、小料、锅底,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3年7月1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宏小区(周洪庄平改楼)。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菜谱”告知消费者价格,通过顾客点菜时记录的“点菜单”在用餐结束后收取餐费,当事人称于2023年6月28日更换“菜谱”对菜价进行了调整,2023年6月30日,投诉人在当事人处用餐,由于服务员的疏忽,按“旧菜谱”核算餐费,投诉人用餐时记录的“点菜单”中标注“10冻豆腐、12茼蒿、12冬瓜、45鸡翅5”与当事人现场展示的“菜谱”中标注的“冻豆腐8元、茼蒿10元、冬瓜8元、鸡翅8元/串”价格不一致,投诉人消费的锅底、小料,当事人未在“菜谱”中标注,也未使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点菜单”未列明总收费金额。于2023年7月17日被立案进行调查,按“点菜单”当事人应收餐费915元,按当事人现用“菜谱”应收餐费902元,当事人实际收取餐费900元,未多收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1日,本局收到的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提供的“点菜单”和付款记录,证明了投诉人反映当事人2023年6月30日在当事人处用餐,结帐时收费小票有未标明的收费项目的事实。
2.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6月30日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小料、锅底”及部分菜品价格与“菜谱”价格不一致的事实。
3.2023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小料、锅底”、部分菜品价格与“菜谱”价格不一致及“点菜单”未列明总收费金额的事实。
4.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5.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3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罚告〔2023-1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价格法》—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二款“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19日
编辑人:魏军 魏振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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