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5〕1号
当事人: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迁安市迁安镇冷大路西
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田,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建设村73号
经营范围: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编号:TS4213M18-2026;单位名称: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住所:迁安市迁安镇冷大路西;充装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冷大路西;充装品种: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液化石油气;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充装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时发现该气站已充装完毕的编号为:002230616766的1只液化石油气钢瓶在该气站的充装记录上未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3-15]第(特02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7月8日前改正。2023年7月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11月11日,并于2022年7月1日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自2022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从事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经营活动,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特种设备目录》明确了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充装车间里有一只刚刚充装完毕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该液化石油气钢瓶编号为:002230616766,瓶身通体为灰蓝色,瓶身上印有“百工钢瓶,液化石油气”红色字样,瓶耳上有钢印打制:TS2210747-2023;TP3.2;FW14.9;WP2.1;HP295;W15.2;V≥35.5;2023.05-2031.05,钢瓶检验环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7年5月。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登记证,当事人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电子阀门有质量证明书且生产厂家也有生产许可资质,执法人员通过对该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当日的充装记录进行比对,发现该钢瓶未在充装记录里记录,本局当场给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3-15]第(特02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7月8日前改正。2023年7月7日被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有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也清楚相关程序,因上述液化石油气钢瓶是新瓶且首次使用,该液化石油气钢瓶信息还未录入充装系统,充装系统不能读取上述气瓶信息,因此当事人工作人员未将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情况填写在充装记录里。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存在充装液化石油气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2. 2023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3-15]第(特02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7月8日前改正,证明了责令改正的事实;
3. 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气瓶充装记录复印件(未发现有编号为:002230616766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记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的事实;
4.2022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充装液化石油气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的事实;
5.2022年7月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62022年7月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2年7月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电子阀门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资质及电子阀门的质量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电子阀门合法性的事实。
9.2022年7月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的合法性事实。
2023年9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罚告〔2023-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当事人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气瓶进行充装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当事人充装液化石油气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5—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万元至7.4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充装液化石油气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26日
编辑人:张军 赵阳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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