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3-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桂娜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日期:2021年12月10日;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鲜肉、鲜蛋、新鲜水果零售;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9月1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提供的2023年8月8日对该店抽样检验不合格商品“恒巴食”牌箭笋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到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市场蔬菜厅6号摊位迁安市桂娜蔬菜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恒巴食”牌箭笋。现场当事人对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0000501和检验报告NO:QASYJC20234023、和抽检时“恒巴食”牌箭笋照片进行了确认,现场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抽检批次箭笋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抽检批次箭笋出厂检验报告和供货商出具的销售票据。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3年9月2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在唐山老街坊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该批次“箭笋”1件(15袋),购进价格每件(15袋)97元,共用款97元。2023年8月6日早上以每袋7元的价格销售给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共计销售15袋,总销售额为105元。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不合格“箭笋”货值金额为105元,违法所得8元。当事人购入上述被抽样检验批次的“箭笋”时,该店进货时索要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涉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健全。至本案调查结束未收到该抽检批次“箭笋”相关投诉举报和造成人身损害的反馈。该店供货方唐山老街坊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本局已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该批次抽不合格批次“箭笋”生产商已由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2023年8月6日购进并销售的“箭笋”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购进并销售的“箭笋”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3年8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QASYJC20234023),证明了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购进并销售的“箭笋”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9月18日,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抽检批次“箭笋”的进货来源和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未发现2023年8月8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箭笋”、当事人确认抽检批次不合格箭笋是该店销售给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事实。
5、2023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理王桂云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购进“箭笋”共1件(15袋),购进价格每件97元,以每袋7元的销售价格销售给**上述“箭笋”15袋,销售金额105元,和该店在进货时供货方索要并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材料和检验报告的事实。
6、当事人的销售票据和2023年9月27日对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采购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销售的不合格“箭笋”是当事人销售给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建昌营店的事实。
7、2023年9月18日,当事人提供迁安市桂娜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王桂云为迁安市桂娜蔬菜店经营者的事实。
8、2023年9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王桂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其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2023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3-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索要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涉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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