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6〕1号

发布日期: 2023-11-0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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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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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底商

注册日期:****************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楼东门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惠多买超市;负责人:***;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底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70824日。

2023051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进行抽样检验,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306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食品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办*************底商。2023051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进行抽样检验,20230602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264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060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2648)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0619日此案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0512日从迁安市迁安市迁安镇***饹馇坊购进上述“凉油粉”,购进数量5kg,购进价格3/kg,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所售被抽样检验“凉油粉”已全部售出(含抽样2kg,备样1kg),销售价格为4/kg,销售收入2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051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3060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3060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2648)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的同批次“凉油粉”的事实。

4202306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0512日从迁安市迁安市迁安镇***饹馇坊购进“凉油粉”,购进数量5kg,购进价格3/kg,已全部售出(含抽样2kg,备样1kg),销售价格为4/kg,销售收入20元,有进货票据,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5元的事实。

5202306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30605日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7202306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询通【202304-08号),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202307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3-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敏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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