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6-1号

发布日期: 2023-11-0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渔酷烤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迁安市渔酷烤鱼店,地址: 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08号 。经营类型: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有效期至:20270928日。

案件来源、20221104日,本局接白雪女士举报,当事人***在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08号开办的迁安市渔酷烤鱼店的招牌、点餐宣传册、店内装修上标注“渔酷的标识,侵犯其“鱼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经查,情况属实。202211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陈世宏于20096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鱼酷”商标,该商标由汉字组成,注册证号为第50159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茶馆;自助餐馆;提供营地设施;备办宴席;快餐馆;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有效期自2009621日至2019620日,2019060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中国香港中环干诺道中133号诚信大厦6606室。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享有“鱼酷”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于20220928日在 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08号筹备开设迁安市渔酷烤鱼店,主要经营各种口味的烤鱼,并进行烤鱼店的装修设计,其中点餐宣传册上印有“渔酷活鱼烤鱼”等字样,室内就餐区顶灯上有“渔酷活鱼烤鱼”字样的内容,门店招牌标有“渔酷活鱼烤鱼”字样内容,202210月初以“ 迁安市渔酷烤鱼店 ”字号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查,“鱼酷”商标的持有人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使用“渔酷”标志作为牌匾使用未经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当事人在餐饮店门牌牌匾标注的“渔酷”标志与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的“鱼酷”注册商标相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的餐饮连锁店。于20221111日被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共有营业额38757元。当事人未缴纳税金,无相关记录及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为387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10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08号迁安市渔酷烤鱼店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渔酷标志作为牌匾使用的事实。

22023010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20928日开始开办餐饮店,20221018日以“迁安市渔酷烤鱼店”字号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营至调查截止有营业收入共计38757元的事实。

3、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50159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了“鱼酷”是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23010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3010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6-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投诉人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是“鱼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鱼酷品牌经过投诉人十几年的经营和发展,在全国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当事人在未经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对餐饮店进行装修时使用“渔酷标志作为牌匾,并以“迁安市渔酷烤鱼店”名义进行经营、宣传,侵害了商标持有人鱼酷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的权益,也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于海亮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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