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先军****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F****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底商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 ,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33062319*******175
联系电话:13651*******0
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兴*********底商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01926,经营者姓名:陈先军 ,商号名称:迁安市先军杭州小笼包店,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兴安小区八号楼底商,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1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8月7日前改正。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提供进货台账。2023年8月2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台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16-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3年8月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能提供进货台账,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3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8月7日前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店仍存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3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7月31日接到迁安市监责改〔2023〕16-1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店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整改通知书中的整改内容仍未予以改正且一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5.2023年10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0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7.2023年10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小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5—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1月 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
审核人: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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