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4-9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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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4-9号

    当事人: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9T2WD9F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

    经营者:于鸿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成立日期:2018年02月26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为: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13077,经营者名称: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T2WD9F,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于鸿敏,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02月22日。

     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一餐桌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菜品较多,就餐场所内没有张贴或悬挂厉行节俭、反对浪费的标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14】1-15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3-14】1-15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饭店在2023年10月2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饭店就餐场所内仍未张贴或悬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发现一餐桌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大量菜肴。2023年10月3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付震生、刘志勇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2月份开始在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经营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3年10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一餐桌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菜品较多,就餐场所内没有张贴或悬挂厉行节俭、反对浪费的标识。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14】1-15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3-14】1-15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饭店在2023年10月2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饭店就餐场所内仍未张贴或悬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发现一餐桌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大量菜肴。当事人构成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的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成明显浪费的行为的事实。

    2、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14】1-15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3-14】1-15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饭店在2023年10月2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北段西侧的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仍未改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鸿敏蒸饺饭店经营者于鸿敏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8年2月份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成明显浪费的行为的事实。

    5、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从事餐饮经营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1月0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行为,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6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 年 4 月 29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七百元一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元至37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七条第二款“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的规定,构成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志勇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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