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 64
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2619*****2542
联系电话:1773******8
联系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村哨西组26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二丫水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10BU64;负责人:张**;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8年05月24日。
2023年05月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进行抽样检验,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3年08月0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丰乐大路华丰转角处。2023年05月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6月29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316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0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316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08月01日此案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05月30日从迁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北排18号的迁安市迁安镇范老大食品商店购进,购进数量5kg,购进价格2.4元/kg,有进货票据,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QASYJC20230044-G、签发日期:2023年04月18日),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 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所售被抽样检验“凉油粉”已全部销售,(包括抽检公司抽样1kg、备样1kg)销售价格为4元/kg,销售收入2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05月3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3年06月2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凉油粉”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3年0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3612;迁安市二丫水果店;按照《2023年(迁安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及实施方案》有关要求,于2023年05月30日对你单位采购的产品名称:凉油粉;购进日期:2023年5月30日;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附后,报告编号为:QASYJC20233165。),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3165)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的同批次“凉油粉”的事实。
4、 2023年08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05月30日从迁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北排18号的迁安市迁安镇范老大食品商店购进,购进数量5kg,购进价格2.4元/kg。有进货票据,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QASYJC20230044-G、签发日期:2023年04月18日),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8元的事实。
5、2023年08月0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3年06月29日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7、2023年08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询通〔2023〕16-103号),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齐全,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2023年10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3-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0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
审核人: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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