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兴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
负责人:*****,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企业名称:唐山市迁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兴安大药房; 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经营方式:连锁门店;仓库地址:无;有效期至2026年3月23日。
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法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为,并给予警告处罚。2023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2023年10月3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从事药品、第三类医疗器械、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等销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兴安大街西段南侧。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方药经营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查询当事人销售记录发现,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销售了1盒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44021351、生产日期:2023年4月26日、生产企业: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处方药的处方,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15-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当罚〔2023〕15-9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2023年10月23日销售了1盒处方药“头孢克肟片”(国药准字H20093161、生产日期:2023年2月8日、生产企业: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能提供该处方药的处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仍未改正。于2023年10月30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兴安大街西段南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的事实。
2.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15-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迁安市监当罚〔2023〕15-9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3.2023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兴安大街西段南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克肟片”的事实。
4.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在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5.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7.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11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罚告〔2023〕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国家有严格规定,要求处方药必须凭处方才可调配和使用,处方药在销售和使用环节如果操作不当,不但不能为患者减轻痛苦,反而会增加副作用,严重者会危及生命,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经营秩序,当事人行为的情节不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中关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樱
审核人:周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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