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4-07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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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4-07号

名称: 迁安市润弘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7AN41B1U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闫爽                 

    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21年08月13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再生资源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材料销售;再生资源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电气设备销售;润滑油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9月15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案件线索转办函对迁安市润弘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台起重机械未在使用状态,当事人对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唐)市监特令【2023】第11号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进行了确认,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3-14】424号,要求当事人在七日内提供该台起重机械的合格证、有效的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3年9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西。当事人于2023年7月购入涉案二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023年7月经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修理改造、安装并出具了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该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制造单位为中仝基实业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41564-2024,产品类别:门式起重机,产品品种: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MHX10t-20m  A3,产品编号:23075109F,设备代码:427041564202305109,制造完成日期:2023年7月。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于 2023年8月1日投入使用。该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2023年9月6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不能提供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唐)市监特令【2023】第11号,要求当事人在2023年9月22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在2023年9月21日向特种设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安装告知,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6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进行了安装监检,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冀特QZJJ15202303313。当事人在2023年11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27冀BQ6832(23)。当事人为上述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应办理理使用登记。当事人使用该起重机械进行起重作业,自 2023年8月1日投入使用后至2023年9月6日唐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检查时止,该台起重机械处于在用状态。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属于4000起重机械中4270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应由经核准的检验机构对施工过程进行的强制性、验证性检验。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6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唐)市监特令【2023】第11号,证明了当事人在用的起重机械未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监察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9月22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2、2023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3-14】424号)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检查现场未使用该台特种设备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提供该台起重机械合格证、有效检验报告和登记使用证的事实。

    3、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台起重机械的产品合格证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了当该台起重机械出厂检验合格并已进行安装告知的事实。

    4、2023年10 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未经检验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5、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6、2023年10 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3年11 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冀特QZJJ15202303313,证明了当事人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于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6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进行了安装监检并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8、2023年11 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27冀BQ6832(23),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2023年1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3〕14-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停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时进行申报检验,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年 1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2—较轻—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为3 万元。

   当事人未办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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