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4-12号

发布日期: 2023-11-0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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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仁轩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NWGXXN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底商4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毛文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底商47号商铺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仁轩烟酒店;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356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毛文秀;住所: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底商47号商铺;经营场所: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底商47号商铺;主体液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39599;有效期至:2023年01月24日。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仁轩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销售的7瓶“剑南春®”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当场对上述白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7月17 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02月28日注册取得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2月27日。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7月06日。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1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从朋友张*(1**********)手中以200元/瓶的价格回收4瓶“天之蓝”白酒,于2023年6月份以300元/瓶的价格从朋友张*(1**********)手中回收7瓶“剑南春”白酒,在店内对外销售。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人)的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仁轩烟酒店进行检查,其经营场所西北侧货架最上方摆放有2瓶“天之蓝”白酒,上述2瓶白酒酒盒顶部分别标注有“生产日期:20171109 追溯码:B239C305609”和“生产日期:20171109 追溯码:B239C305554”,酒盒正面均标注有“天之蓝酒 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酒精度:42%vol 净含量:480ml”;库房内1个“剑南春”酒箱内放有1瓶白酒,标注有“剑南春®浓香型白酒 净含量:500ml 酒精度:38%vol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生产日期:20210831 查序号辨真伪:194401335879868434”;另1个“剑南春”酒箱内放有6瓶白酒,标注有“剑南春®浓香型白酒 净含量:500ml 酒精度:38%vol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生产日期:20211106  查序号辨真伪分别为:194401237245515754(2瓶)、194427722470142491(2瓶)、194427501915957721(1瓶)、194407230115455775(1瓶)”。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为侵权商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打假人员的鉴定意见,当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该店经营的上述白酒,并当场向该店交付了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2023年7月6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了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4015号),上述7瓶“剑南春”白酒,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苏洋辨(鉴):Y20220001677),上述2瓶标注“天之蓝”的白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剑南春”白酒售价为390元/瓶,上述“天之蓝”白酒售价为300元/瓶,均未售出(委托代理人自己喝了2瓶“天之蓝”白酒)。2023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张*(1**********)进行了调查,上述侵权白酒均是其本人销售给迁安市仁轩烟酒店的,但具体时间、数量以及价格记不清了。当事人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或者进销货凭证,未建立账目,未缴纳过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为33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权“剑南春”、“天之蓝”白酒的事实以及上述白酒标注情况的事实。

    2、 2023年7月6日,签字的送达回证(迁安市监商标强【2023-14】8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财物清单,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7瓶“剑南春”、2瓶“天之蓝”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3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300元/瓶的价格回收7瓶“剑南春”白酒、以200元/瓶的价格回收4瓶“天之蓝”白酒在店内对外销售的事实;“剑南春”白酒售价390元/瓶、“天之蓝”白酒售价300元/瓶的事实;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当事人无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为3330元的事实。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出具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辨(鉴):Y200220001677),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查获2瓶“天之蓝”白酒属于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出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4015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查获的7瓶“剑南春”白酒属于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8、2022年10月1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授权委托的事实。

    9、2023年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10、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投诉书、授权委托证书及打假人员朱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以及权利人诉求的事实。

    1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投诉书、授权委托证书及打假人员廖大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以及权利人诉求的事实。

    12、2023年8月1日,执法人员对张*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查获的侵权白酒均是其本人销售给迁安市仁轩烟酒店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8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4-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2023年10月19日,我局组织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会上一致通过了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4-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生活确有困难,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七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侵权的7瓶“剑南春”白酒(其中生产日期为20210831的1瓶,生产日期为20211106的6瓶)、2瓶“天之蓝”白酒(生产日期:20171109);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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