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5〕4号

发布日期: 2023-11-2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5〕4号

    当事人:迁安市六块六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经营者:曹洪泉,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

    注册日期:2020年10月26日

    身份证号:13028******

    联系电话:152*****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熟食)、生活用品、烟草制品、水果、蔬菜、使用农产品(含生肉)、学生文具用品、儿童玩具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70327;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六块六商店 ;负责人:曹洪泉;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有效期至2026年1月21日。

       2023年6月1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发糕”进行抽样检验,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3年7月25日我局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迁安市公安食安大队确认此案不够犯罪立案条件驳回本局处理,2023年7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湖******。2023年6月1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发糕”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7月12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3411)内容:食品名称:发糕;被抽样单位: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简捷超市;委托单位: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批次):2023-06-19;抽样日期:2023-06-19;样品数量:4个;抽样基数:6个;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3840;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钾酸汁),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汁),糖精钠(以糖精计)等4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07-11。2023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7月25日本局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迁安市公安局食安大队确认此案不够犯罪立案条件驳回本局处理。2023年7月27日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称于2023年6月18日凌晨5:13从位于东万嘉迁安市迁安镇唛香馒头坊购进发糕6个(外表为金黄色,外包装为白色朔料袋,袋外表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字样),进价总额5元,当事人无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资料,没有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本局于2023年7月27日对供货方迁安市迁安镇唛香馒头坊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批次2023-06-18发糕销售,并做了询问调查,经询问得知位于东万嘉迁安市迁安镇唛香馒头坊未销售过发糕给迁安市六块六商店。至立案时止,当事人购进的6个发糕被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购买4个发糕用于抽检(抽样4个,其中备样2个),另2个没有销售,存放发霉后自行销毁,上述发糕进价每个0.83元,售价每个1元,销售收入4元,获利0.68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元,违法所得为0.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发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3年6月1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发糕”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3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3411)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的同批次“发糕”的事实。

    4、2023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称于2023年6月18日凌晨5:13从位于东万嘉迁安市迁安镇唛香馒头坊购进的6个发糕,进价总额5元,被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购买4个发糕用于抽检(抽样4个,其中备样2个),另2个没有销售,存放发霉后自行销毁,发糕进价每个0.83元,售价每个1元,销售收入4元,从中营利0.68元的事实。

    5、2023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3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供货方迁安市迁安镇唛香馒头坊做的现场笔录及调查笔录证实现了场检查未发现批次2023-06-18发糕销售,经询问得知迁安市迁安镇唛香馒头坊未销售过发糕给迁安市六块六商店的事实。

    7、2023年7月29日,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证、身份证及健康证等材料证明了供货方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3年7月24日,本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案件移交的事实。

    9、2023年7月25日,送给迁安市公安局食安大队的移送案件送达回证和送给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案件送达回证,证实2023年7月25日本局将此案移送公安,公安食安大队确认此案不够犯罪立案条件驳回本局处理,并在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备案的事实。

    2023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3-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发糕”数量较少,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停止销售并自己及时处理,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0.68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10000.6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编辑人:张军 赵阳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