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金鹅日用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经营场所:迁安市昌盛大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张金鹅,女,汉族,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28********
联系电话:15713*****
联系地址:迁安市昌盛大路中段路东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8月2日,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万利达”电热水壶(MX15-23E 合格品)进行抽检,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2023年10月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昌盛大路中段路东。当事人称2023年6月20日由送货车购进万利达电热水壶2台,购进价格20元/台,购进后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万利达电热水壶,标注产品型号:MX15-23E,产品货号:8810,生产日期:2023年3月19日,额定容量:2.3L,额定功率:1500W,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尺寸185x160x230mm,执行标准:GB-4706.1-2005 GB4706.19-2008,生产厂家:廉江市名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廉江市九州江开发区龙华大道8号左侧2幢。2023年8月2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万利达电热水壶进行抽样检测,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108JD0053)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9月2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3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电热水壶已全部售出(抽检样品和备样各1台),销售价格28元/台,销售收入56元,从中营利16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行为的货值为56元,违法所得16元。当事人未说明涉案“万利达”电热水壶的进货来源,未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对涉案万利达电热水壶的生产者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8月2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万利达电热水壶进行抽检的事实。
2.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万利达电热水壶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3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3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万利达电热水壶的数量和价格,已全部售出(抽检样品和备样各1台),销售收入共56元,从中营利16元的事实。
5.2023年10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3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罚告〔2023〕15-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格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万利达电热水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涉案产品已出售,无法追回,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产品质量法》—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的罚款裁量在70元至126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16元;
2.罚款112元;合计12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宋冠军、徐天英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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