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企管处罚〔2023〕12-7号
当事人:任广利,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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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联系地址:*******************
2023年10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西从事干渣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10月23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10月10开始,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共投资7万元,购进干渣1700吨,租赁装载机1台,钩机1台。擅自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西,从事干渣销售经营活动。于2023年10月13日被我局检查发现。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3月31日从唐山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了干渣1700吨,购进价格40元/吨,购货款68000元。,开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西销售。从2023年3月1日开始到2023年10月13日你局对我销售点检查时止,共销售了600吨渣粉,销售价格35元/吨,销售额21000元,干渣块销售500吨,销售价格60元/吨,销售额30000元,还剩600吨干渣未售出。去除成本,获利5000元。 当事人从事干渣销售,没有的相关账册记录或凭证,未缴纳过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干渣营业额为51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西其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干渣销售的活动的事实。
2、2023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1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其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干渣销售的经营活动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8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3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办理登记情况下,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渣粉600吨,销售价格35元每吨,销货款21000元。干渣块销售500吨,销售价格60元/吨,销售额30000元,还剩600吨干渣未售出。去除成本,获利5000元的事实。
4、2023年10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3年11月0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处告〔2023〕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1 月1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宝军、魏清雨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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