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3〕03-2号

发布日期: 2023-12-0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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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3〕03-2号

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

    当事人: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

    住所(住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村西

    投资人:高洪波

    身份证号码:13028*

    联系电话:1309*            

    联系地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村西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具体情况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名称: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高洪波,住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村西,成立日期:20160621日,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零售、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内容。《药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企业名称: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高洪波,企业负责人:高洪波,质量负责人:倪建兵,证号:冀唐迁安DA0200,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以上冷藏药品除外)*,有效期至:20260709日”等内容。

    2023829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本局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3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2023113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当事人系药品经营企业,20238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具体情况为: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外包装印有:国药准字H14023224,批号230602,生产日期2023.06.08,有效期至2025.05,生产企业: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购进20盒,剩余19盒,销售1盒,销售的1盒该批次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未凭处方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3-03082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迁安市监当罚【2023-030829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但由于当事人管理不到位,药房从业人员为了方便省事,在清楚应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下,患者到该药房购买处方药时,有时不能提供处方的情况下也销售给患者处方药,已形成习惯,导致至2023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予以改正,具体情况:处方药“仁和牌头孢氨苄胶囊”,外包装印有:国药准字H34021019,批号230303,生产日期2023/03/17,有效期至2025/02,生产企业:安徽安科恒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数量10盒,剩余数量4盒,销售6盒,销售的1盒该批次处方药“仁和牌头孢氨苄胶囊”未凭处方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8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的事实;

    22023829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03082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迁安市监当罚【2023-030829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3 2023829日,当事人的投资人高洪波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法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4 2023829日,当事人的投资人高洪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3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的事实;

    620231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宏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管理不到位,药房从业人员为了方便省事,在清楚应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下,患者到该药房购买处方药时,有时不能提供处方的情况下也销售给患者处方药,已形成习惯,导致至2023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72023116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宏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赵宏伟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8 2023116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宏伟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涉案处方药及购进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11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3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接受本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后,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其情形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07号(2021115日起实施)第三、从重情形“4.拒不改正、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重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5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5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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