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处罚〔2022-03〕1号

发布日期: 2023-12-0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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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处罚〔2022-03〕1号

迁安市峡谷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迁安市峡谷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

     住  所: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永银

     身份证号码:13022***

     联系电话:1330***

    《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名称:迁安市峡谷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刘永银;营业期限:2009年08月06日至2029年08于05日;住所: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南;成立日期:2009年08月06日;经营范围:瓶(桶)装饮用水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如下:生产者名称:迁安市峡谷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30***;法定代表人:刘永银;住所: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南;生产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南;食品类别:饮料;许可证编号:SC10613028300557;有效期至:2024年04月02日。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监督抽检工作安排,于2022年7月28日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龙佑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进行抽样,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2年8月30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28日,迁安市峡谷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龍佑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22年07月28日)35桶,成本价 2元/桶,销售单价4元/桶,货值是140元。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用天然泉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于2022年8月30日被立案调查。2022年8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它场所内未检查发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龍佑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22年07月28日),该批次龍佑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已经全不售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2年8月12日主动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未饮用的饮用天然泉水9桶,连同备样的1桶,共计10桶进行了集中销毁。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货值金额为14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2年08月0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22705),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龍佑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执,证明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QASYJC20222705)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2年8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峡谷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未检查发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龍佑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事实。

    5、2022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提供的生产入库台账及销售台账,证明了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货值金额为14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和当事人对抽样程序及检验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6、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提供的整改报告、产品召回公告和召回台账,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7、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合法的生产资质,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8、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刘永青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听告〔2022-0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召回了该批次未饮用的饮用天然泉水9桶并连同备样的1桶,共计10桶进行了集中销毁。本案中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以上6.5万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万元至6.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14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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