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09-4号
迁安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
当事人:迁安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CWL5N535
经营场所:迁安市鸡坨镇东周庄村南侧路西390号门市
经营者姓名:李有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迁安市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日本局对迁安市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09-01号),责令其2023年10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购进食品原料仍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1月13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6日在赵店子北购超市购进“娇雪”牌超精粉贰零小麦粉两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用来制作板面,购进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09-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改正。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板面馆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其2023年10月16日购进的“娇雪”牌超精粉贰零小麦粉两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娇雪”牌超精粉贰零小麦粉两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3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板面馆内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09-01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其2023年10月31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野鸡坨镇有财板面馆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购进的“娇雪”牌超精粉贰零小麦粉两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原料的采购时间、供货商、采购数量以及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经营者李有财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经营者李有财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7、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经营者李有财向本局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2023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办小餐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应予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开办小餐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既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从轻、从重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13-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160元以上24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800元到12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于开办小餐饮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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