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胜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CAWCG828
法定代表人:都雪健,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及梯次利用(不含危险废物经营);金属矿石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报废农业机械回收;报废农业机械拆解;装卸搬运。(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报废机动车回收;报废机动车拆解;报废电动汽车回收拆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10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闫家店镇闫家店村村东检查时发现,迁安市胜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磅秤仍未申请检定,继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2023年11月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5月购置磅秤一台,用于收购废品时称重计费。该磅秤秤头标有“风华衡器”字样,秤头后面标有“TCS-600电子秤”,执行标准:GB/T7722-2005,永康纳智达工有限公司等字样。2023年10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胜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磅秤未张贴计量检定标志且不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磅秤仍未申请检定,继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于2023年11月1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的事实。
2、2023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07-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行为的事实;
3、2023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磅秤仍未申请检定,继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的事实。
4、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兰庄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继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磅秤称重计费回收废品的事实。
5、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6、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处告(2023)0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用于商品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应接受强制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磅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下,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4—一般“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元到7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7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裴洪伟
审核人:马士利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