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康晴药房:
当事人:迁安市康晴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0EJQ****
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如下: 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如下:“名称:迁安市康晴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EJQ****,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魏**,成立日期:2020年01月19日,住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一类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内容。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备案编号:W唐食约监械经营备20200338号,企业名称:迁安市康晴药房,法定代表人:魏建辉,企业负责:潘艳英,经营方式:零售,,经营场所: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北临街商铺15号,库房地址:无,经营范围:2002年分类目录:6801681568206821682368266827****(诊断试剂不需低温冷藏运输存),6841,6854,6856,6857.6864,68662017年分类目录:01.02.04,06,09,111415167819,20,22、6840体外诊断试剂(不需冷链运输、贮存)等内容。
2023年10月29日,我局接到举报,我辖区迁安市康晴药房销售治疗鼻炎的药时没有标注销售价格要求尽快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陈景申、张民对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北临街商铺15号的迁安市康晴药房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的医疗器械“为一生”濞秒通喷剂敷料,没有标注销售价格,无价签,也未以其他任何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时未明码标价。2023年11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办理了营业执照。2023年9月23日从唐山邦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0盒“为一生”濞秒通喷剂敷料。因为药房位置比较偏,周围人口少,平时买药的人少,所以到我局立案调查为止购进的“为一生”濞秒通喷剂敷料还未售出。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时候由于疏忽没有标注销售价格,无价签,也未以其他任何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构成销售医疗器械时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经营的“为一生”濞秒通喷剂敷料,有供货商的资质,有产品检验报告和随货同行票据,有电子台账。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3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20231028153****号的举报登记表,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3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时不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医疗器械时不明码标价和所购进的涉案医疗器械未售出的事实;
4、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事实;
5、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合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购进涉案医疗器械及购进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时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3〕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编辑人:张民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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