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海鸥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0B8YETXF
经营场所:迁安市昌盛大路西侧阳光花苑158号
经营者:李海鸥,男,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83**********
联系地址:迁安市昌盛大路西侧阳光花苑158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6月14日,本局接举报,当事人销售过期的“老辣棍辣条”,要求查处,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情况属实。2023年6月3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昌盛大路西侧阳光花苑158号。当事人称2023年6月13日由于疏忽没有及时查看 “老辣棍辣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摆放在收银台侧面的销售盒里的“老辣棍辣条”被售出,该“老辣棍辣条”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名称:老辣棍;商标标注:周首林;产品类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1日;保质期:150天;执行标准:Q/HSS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162100777;制造商:河南珊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聚集区将军路与力源路交叉口高德数控15号厂房;电话:13849481339。2023年6月13日,上述“老辣棍辣条”被当事人售出(顾客共消费共5元,其中买了4小袋“老辣棍”辣条,0.5元/袋,共2元;剩下3元是该顾客买的2袋干脆面和4小袋“光头强”牌小零食),销售收入2元。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在销售货架上未发现被举报“老辣棍辣条”,当事人忘记上述“老辣棍辣条”的购进时间、地址、数量,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2023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迁安市迁安镇海鸥商店进行复查,未发现迁安市迁安镇海鸥商店有超保质期食品。本案于2023年6月30日被立案进行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元,违法所得为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4日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02306142935007的投诉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3年6月19日,投诉人提供购买“老辣棍辣条”照片与录像,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老辣棍辣条”的事实。
3.2023年6月19日,投诉人提供的2023年6月13日20:47:24支付记录,和 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海鸥商店查看的一笔2023年6月13日20:47分24收款记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售出“老辣棍辣条”的事实。
4. 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海鸥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2023年6月13日曾售出“老辣棍辣条”的事实。
.2023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老辣棍辣条”4袋,销售价格0.5元/袋,销售收入共2元的事实。
5.2023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海鸥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 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8.2023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3〕15-1-16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2023年1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3-1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元;
2、罚款10000元。
合计1000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宋冠军、徐天英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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