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乐厨蔬果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83MA0CA****
住所(住址): 迁安市万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廖****
身份证件号码: 45212319*****
本局按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安排,于2023年5月4日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绿豆糕”进行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3年6月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6年10月27日,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针纺织品、服装、工艺品、食用农产品、建材(不含原木、木材、石灰)、学生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儿童玩具零售;柜台出租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万嘉路南头路西(颐秀园南门东侧)。2023年4月19日当事人从迁安市扣庄镇广盈谦食品厂购进绿豆糕9件(6.8斤/件、40元/件)在超市卖场销售,购进款360元。2023年5月4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绿豆糕进行抽样检验,本局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编号为:QASYJC2023231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抽检,大肠菌群,菌落总数,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g ;标准指标:n=5,c=2,m=10,M=100 ;实测值2.6 x10³,1.5 x10³,2.1x10³,2.7x10³,1.6x10³;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3-2016(第二法)。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 ;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 ;实测值1.9 x10^4,1.8 x10^4,1.8x10^4,1.0x10^4,1.8x10^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2-2022。 检验项目:霉菌,cfu/g ;标准指标:≤150 ;实测值1.6 x10³;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5月30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3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绿豆糕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销售价15.98元/公斤,销售收入488.988元,从中营利128.988元。当事人查验了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的货值为488.988元,违法所得128.988元。
涉案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绿豆糕的供货商迁安市扣庄镇广盈谦食品厂本局已另案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4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迁安市万嘉路南头路西(颐秀园南门东侧)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制作的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绿豆糕和抽样人对当事人销售绿豆糕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2、2023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万嘉路南头路西(颐秀园南门东侧)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销的涉案批次绿豆糕已经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且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的事实;
3、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绿豆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检验报告》编号为:№ QASYJC20232312号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菌落总数,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2023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销售不合格绿豆糕和履行查验了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的事实。
5、2023年6月21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6月21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的事实。
7、2023年6月21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受委托人被委托事项及相关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告〔2023-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查验了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22日
编辑人:王力 张晓强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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