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0-10号

发布日期: 2023-12-2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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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0-10

    当事人:迁安市扣庄镇华源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X79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化妆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家电零售;五金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 ;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营者:马*

    身份证号码:130283*******4

    联系电话:1773*******1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如下: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88999,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扣庄镇华源商店,负责人:马*源,住所:迁安市迁安镇西丁官营村55号,经营场所:迁安市扣庄镇扣庄村2号,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发证日期:20231103日,有效期至20281102日。

      20231114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扣庄镇华源商店经营场所内发现“海晶” 精制碘盐(净含量400/袋)15袋,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检查发现的“海晶” 精制碘盐供货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当事人涉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2023112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于2023118日从一送货车上购进“海晶”精制碘盐(净含量400/袋)600袋,购进价格1.5/袋,进货款9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至被查获时止,上述食盐已销售585袋,售价2/袋,销货款1170元,还剩余15袋。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经营“海晶”精制碘盐及不能提供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事实;

    2. 202311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当事人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31114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食品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4.2023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海晶”精制碘盐进、销情况及购进““海晶”精制碘盐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事实。

    20231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31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16422日)要求,国家坚持食盐批发专营制度,其它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20201218日中共迁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迁编办(202061号《关于明确食盐专营管理职责的通知》,将食盐专营执法职责明确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局)承担,并增加“依法查处食盐专营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职责。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结合案情,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20171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构成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对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1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海晶”精制碘盐15袋;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2

 


编辑人:崔杰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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