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3〕09-4号
当事人:迁安市硕阳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
投资人:马玉珍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1月2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改正。2023年12月6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迁安市硕阳药房销售的1盒处方药“盐酸贝那普利片”(生产日期:2023.02,生产批号:X3427,有效期至2026.01)没有相应处方,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硕阳药房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3】09-02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09-07号),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1月2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硕阳药房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盒处方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mg”(生产日期:20221229,生产批号:8153344,有效期至202711)仍无相应的处方,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硕阳药房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迁安市硕阳药房内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3】09-02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09-07号),证明了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1月2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3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硕阳药房进行检查时,在迁安市硕阳药房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2023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制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11月27日接到《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3】09-02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3】09-07号)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仍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5、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投资人马玉珍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投资人马玉珍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7、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投资人马玉珍向本局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药品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3】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药品经营等领域违法行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国家有严格规定,要求处方药必须凭处方才可调配和使用,处方药在销售和使用环节如果操作不当,不但不能为患者减轻痛苦,反而会增加副作用。本案中,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间仍未改正,继续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按照《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从轻、从重、减轻的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周建生,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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