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鑫凯陆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D03KC32R;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杨勇;
成立日期:2023年09月28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野鸡坨镇丁庄子西;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润滑油销售;电子过磅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3日,我局接举报称:迁安鑫凯陆加油站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无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要求查处。2023年11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野鸡坨镇丁庄子西的迁安鑫凯陆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加油站办公区域货柜上摆放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无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当时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于2023年11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9月28日,经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核准成立迁安鑫凯陆加油站 ,并于2023年11月11日开始从事成品油零售及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1日开始由加油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该维生素功能饮料外包装标注有:红牛 净含量:250毫克 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 保质期:18个月 贮藏方法:常温保存 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生产日期:20230425 保质期至2024年10月24日 产地:湖北省咸宁市 执行标准:Q/HRRBD 0001J 出品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等内容。2023年11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鑫凯陆加油站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其办公区域货柜上摆放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无价格标签,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无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2023年11月11日开始由加油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批次“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无价格标签,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3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3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3年12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3〕14-3号《行政处罚听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志勇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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