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河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47697935B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负责人:郭**
营业场所: 迁安市杨店子镇**村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村
2023年7月20日本局接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单编号:51130200002023071200000443,2023年7月12日举报人举报***大药房福盛店售卖的芦荟胶未明码标价。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药店调查被举报的芦荟胶时,调查了解到该被举报的芦荟胶已全部销售完,店内已无存货;同时发现该药店摆放销售的“金色澜卡”牌生物膜创面敷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3年9月1日经局长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5年07月20日,主要从事药品零售,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活动,营业场所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2023年7月20日本局接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单编号:51130200002023071200000443,举报人举报祝君康大药房福盛店售卖的芦荟胶未明码标价。2023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检查时现场发现,该药店被举报的芦荟胶已全部销售完,店内已无存货;同时检查发现在该药店柜台摆放用于销售的“金色澜卡”牌生物膜创面敷料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销售生物膜创面敷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金色澜卡”牌生物膜创面敷料无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3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由店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金色澜卡”牌生物膜创面敷料,没有标明商品价签,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3年10月16日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福盛店负责人郭**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王*受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福盛店负责人郭**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4.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的事实;
5.2023年10月16日,受委托人王*提供的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福盛店负责人郭**及受委托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负责人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3〕0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本案中,当事人不明码标价销售销售生物膜创面敷料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3—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一千五百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长福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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