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镇***板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1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商业街路*
经营者:高**
身份证号码:341222*******29
联系电话:156*****78
住址: 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商业街路*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具体情况如下:登记证编号:2130283020275;经营者姓名:高**;商号名称:迁安市杨店子镇***板面馆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商业街路* ;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01月04日。
2023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着“三白”,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2023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着“三白”。2023年8月2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着“三白”,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2023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着“三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按要求着“三白”的事实;
2.2023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08-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要求着“三白”行为的事实;
3.2023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店仍存在未按要求着“三白”的事实;
4.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7月26日接到迁安市监责改〔2023〕08-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店仍未按要求着“三白”,对整改通知书中的整改内容仍未予以改正且一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5.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7.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小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着“三白”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0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 号)(冀市监规〔2023〕2 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条第十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着“三白”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长福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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