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4〕14-1号

发布日期: 2024-01-18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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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4〕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CKNMD6K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56876,经营者名称: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130283MA****MD6K;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路南);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发证日期:2019年7月02日,有效期至2024年07月01日。

    2023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就上级转办的投诉举报称“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设在美团平台名为“福仁堂大药房旗舰店”店铺销售的【北京同仁堂】菊苣栀子茶,宣传其功能里有“远离酸高、尿酸茶、排尿酸”等内容和“野沙棘原浆”宣传图片里含有“野生的果才能榨出好的果汁”事宜对对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商品,在该公司电脑的美团商家中心中发现上述两种商品均已下架。当事人涉嫌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在商品广告宣传中涉及疾病的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2023年11月20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北京同仁堂】菊苣栀子茶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菊苣栀子茶,产品类别:代用茶,配料:茯苓、菊苣、葛根、橘皮、栀子、玉竹、山药、甘草、桑叶,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34161108716,执行标准:Q/LXJK0004S等信息。2023年4月1日,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了宣传【北京同仁堂】菊苣栀子茶,扩大影响力,增加经济效益。由当事人微信联系委托一名运营者在其在美团平台名为“福仁堂大药房旗舰店”店铺设计制作【北京同仁堂】菊苣栀子茶销售链接1条并上架销售,共上架500盒,销售价格26元/盒,共销售了4盒,2023年5月被投诉后已下架。在商品轮播图和商品名称中宣称有“远离酸高、尿酸茶、排尿酸”等字样的图片。当事人与委托的运营者协商的设计制作费用100元,当事人与委托的运营者一个月一结账,因长时间没给他结算,无提供聊天记录和结款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广告费用是100元。2023年6月,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了宣传野沙棘原浆,扩大影响力,增加经济效益。由当事人微信联系委托一名运营者在其在美团平台名为“福仁堂大药房旗舰店”店铺设计制作野沙棘原浆销售链接1条并上架销售,共上架500盒,共销售了5盒,销售价格26.9元/盒,2023年7月被投诉后已下架。在商品宣传详细图片里标称“野生的果才能榨出好的果汁”。本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为厂家仓库发货,当事人提供了【北京同仁堂】菊苣栀子茶和野沙棘原浆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在商品广告宣传中涉及疾病的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事实。

    2、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在商品广告宣传中涉及疾病的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宣传费用100元和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事实。

    3、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4、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事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在商品广告宣传中涉及疾病的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4〕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进行了下架处理。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4日因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受到我局行政处罚。当事人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建议较重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较重“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裁量在240元到300元之间。当事人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7—较轻“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裁量在三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疾病的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违法行为罚款300元;

    2、对当事人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违法行为罚款3000元,合计罚款3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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