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1-2号

发布日期: 2024-01-2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1-2号   

    当事人:迁安市杨各庄镇张丽板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xxxxxxxxxx

    经营者:张丽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

    经营范围:小热食类食品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01344,经营者姓名:张丽,商户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张丽板面店;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地址: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有效期至:2025年9月1日。

    2023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3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12月2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一人共两人均未公示)。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5),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仍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的事实。

    2、2023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5),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的事实。

    3、2023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3年1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2023年12月11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5)后,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7、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小餐饮经营登记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中虽然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营规模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但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和公示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故本局采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构成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健康证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四年一月五日


编辑人:李汉东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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