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4〕1号

发布日期: 2023-11-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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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41

    当事人: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

    经营范围:炼铁; 炼钢;轧钢;球团铁矿、烧结铁矿、铸铁件、矿渣微粉、钢铁渣粉制造;钢材、铁精矿粉、白云石、石灰石、铁矿石、膨润土、预包装食品批发;普通货运;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核准日期:20200422日。

    2022119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用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该公司正在使用的两台使用登记证编号:锅冀QAS0589和锅冀QAS0551承压蒸汽锅炉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两台锅炉有效期内的外部检验报告或延期检验手续。2022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2-14403号),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上述特种设备的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或延期检验手续或停用手续。20221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两台锅炉外部检验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也未办理延期检验手续,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0221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上述两台锅炉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两台锅炉的使用单位,且该两台锅炉处于正在使用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代码1000项“锅炉”种类中代码为1100承压蒸汽锅炉,当事人使用的锅炉为承压蒸汽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根据《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2020)的规定,锅炉外部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成套装置中的锅炉由于检修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在确保安全运行或者停用的前提下,经过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检验周期,同时向锅炉登记地质监部门备案。当事人使用的这两台锅炉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冀QAS0589的锅炉2020324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内部检验,并由该院出具了报告编号冀特GLNJ15202000062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2022324日前。该台锅炉于202049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外部检验,并由该院出具了报告编号冀特GLWJ15202000102的工业锅炉外部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202148日前。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冀QAS0551的锅炉2020311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内部检验,并由该院出具了报告编号冀特GLNJ15202000047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2022311日前。该台锅炉于202049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外部检验,并由该院出具了报告编号冀特GLWJ15202000100的工业锅炉外部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202148日前。当事人存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对其进行外部定期检验也未办理延期检验手续而继续使用锅炉的行为,可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填写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2-14403号)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检查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两台锅炉有效期内的外部检验报告或延期检验手续的事实。

    220221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锅炉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10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3-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一定危险性,当事人应当按照《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 112020)的规定的要求对锅炉进行定期检验,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54、《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1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2—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 万元至11.1 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1 1 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1 1 日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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