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3〕03-1号
当事人:王平
身份证号码:130226******
联系电话:134******
联系地址:迁安市******
2023年10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张民、陈景申对迁安市蔡园镇进行巡查,行至蔡园镇李庄子村发现一辆装有散煤的农用三轮车,车牌号冀CK8697,车内装有散煤约1吨,想运往迁西销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农用三轮车内的散煤进行抽检。经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散煤:“挥发分项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判本产品不合格”。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QAJC2023-038的检验检测报告送达至当事人。2023年11月14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在外地一个卖煤的送货车上购进散煤1.2吨用于家中燃烧。后来因为农村也不让燃烧散煤一直在家中存放。2023年10月3日,当事人驾驶车牌号冀CK8697的农用三轮车,准备把一直在家中存放的散煤运往迁西销售。行至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时车辆出现故障,准备维修时被执法人员发现。当日我局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农用三轮车内的散煤进行抽检。本局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编号为“QAJC2023-038”的民用散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散煤样品按GB34169-2017标准检验,检验项目:挥发分(Vdaf),单位:%,检验方法:GB/T212-2008,标准要求:≤12.00,检验结果:32.98,结果判定:不合格;。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本局第二次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将该批次散煤全部交往恒辉热电处置,货值金额1000元,无获利。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上述散煤的进货票据,不能按照生产批次提供煤质分析结果报告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准备把散煤销售到迁西的事实;
2、2023年10月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农用三轮车内的散煤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抽样记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抽样人对当事人准备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3、2023年10月3日,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准备销售的民用散煤为1.04吨和抽样基数为1.04吨的事实;
4、2023年10月10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准备销售的散煤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编号为:№:“QAJC2023-038”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挥发分(Vdaf)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低位发热量为实测数据;
5、2023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家中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15号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已签字,证明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的事实且当事人家中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15号无散煤存放的事实;
6、2023年10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店子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准备销售的散煤于2020年购进用于家中燃烧,因为农村也不允许燃烧一直在家中存放,2023年10月3日准备运往迁西销售的事实;
7、2023年1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店子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准备销售的质量不合格散煤货值为1000元的事实;
8、2023年10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散煤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3〕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煤炭做为人民群众主要的燃烧用料,其挥发分超标会严重污染空气,当事人经营煤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其销售的煤炭达不到强制标准规定的范围,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之规定,本局予以一般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1—一般“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600元至24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之规定,已构成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民用散煤1.04吨;
2、处行政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民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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