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康阳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李立华,女
联系地址: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2号楼4号商铺
成立日期:2016年08月08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是:企业名称:迁安市康阳药房;证号:冀唐迁安DA0242;注册地址: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2号楼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立华;企业负责人:李立华;质量负责人:郭艳;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08月16日。
2023年11月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社区2号楼4号商铺的迁安市康阳药房检查时,发现在该药店东侧柜台内摆放有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当事人提供了该药品的出库单、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无销售上述批次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的处方凭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迁安市康阳药房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康阳药房进行检查,发现在其店内西侧柜台内摆放有九州通®罗红霉素分散片,当事人提供了该药品的出库单、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无销售上述批次九州通®罗红霉素分散片的处方凭证。2023年12月2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 2023年11月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在其药店东侧柜台内摆放有处方药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外包装主要标有国药准字:H13021945;规格:0.1g×12片/盒,生产企业:河北东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广源西街365号;生产批号:23060602;生产日期:2023年06月06日;有效期至:2026年05月。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6日销售一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出库单、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供货方资质、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销售该盒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的处方凭证。2023年11月30日经对当事人调查,当事人销售该盒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迁安市监当罚〔2023〕07-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迁安市监责改〔2023〕07-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在其药店西侧柜台内摆放有处方药九州通®罗红霉素分散片,外包装主要标注有:国药准字H20083550;规格:10片×3板/盒;生产企业: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17号,生产批号:1D2305023;生产日期:2023.05.10,有效期至2025.04。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1日销售1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销售单、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销售该处方药的处方凭证。2024年1月5日经对当事人调查,当事人销售九州通®罗红霉素分散片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本局于2023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的事实。
2、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当罚〔2023〕07-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迁安市监责改〔2023〕07-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的事实。
3、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林诺清®盐酸多西环素片的事实。
4、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九州通®罗红霉素分散片的事实。
5、2024年01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处方药九州通®罗红霉素分散片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6、2024年01月05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具备药品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7、2024年01月05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4年01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4〕0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九条第(三)项:“(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元到7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宁国华
审核人:蔡玉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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