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孙*性别:男,民族:汉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3********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于2022年6月7日委托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18K金项链”进行抽检,2022年8月17日收到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GW220607041-QA041,检验结论:判定该产品未通过本次产品抽检。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构成售掺杂、掺假产品行为。2022年8月2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迁安市迁安镇克徕帝珠宝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经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DDTME39,该店于2019年4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燕山大路2502号,从事珠宝首饰、工艺品、小饰品零售经营活动,该店已于2023年5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期间于2022年5月30日购进18K金项链6件, 2022年5月11日开始销售, 2022年6月7日,本局委托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店销售的条码号:80044466717;件重:4.51g.;标签价格:4700元的18K金项链抽样检测,其余5件未出现在抽检现场。2022年7月11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编号:GW220607041-QA041),检验结论:经检验检测,所检项目判定该产品未通过本次产品抽检。2022年8月1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你店,并同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你店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2年8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4月30日你店提交了“关于2022年6月7日对18K金项链抽样检测中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陈述意见,本局经研判、考量予以采纳,你店销售的条码号:8004446671718K金项链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11887-2012,本局认定你店涉嫌销售掺杂、掺假18K金项链一案的违法货值金额4700元,违法所得0元,无经营账目账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克徕帝珠宝店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该店长张洋签字确认,证明了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18K金项链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2年6月7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样品照片,经该店长张洋签字确认,证明了该18K金项链购进6条,但因5条未在现场,该抽样检测中仅对该店销售的条码号:80044466717的18K金项链收集了标签标识标注信息的事实。
3、2022年7月11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W220607041-QA041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18K金项链未通过本次产品抽检以及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4、2022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该孙经纬签字确认,证明了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未在现场发现被抽样的18K金项链的事实。
5、2022年8月17日,孙经纬向本剧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及迁安市迁安镇克徕帝珠宝店经营者,和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6、2022年9月26日,因疫情缘由经营者授权委托该店店长张洋配合调查,代为履行相关权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张洋被授权委托人的事实。
7、2022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张洋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张洋供述了2022年5月30日购进18K金项链6件,及在店内按照标签价格销售的事实。
8、2022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抽检条码号:80044466717的18K金项链标签标识标注内容照片,经孙经纬签字确认,证明了标签标注:18金 项链 净金重:4.51g 总质量:4.51g。执行标准为GB11887-2012等 的事实。
9、2023年4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2022年6月7日对18K金项链抽样检测中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书面材料,对5条未在现场,抽样检测中仅对该店销售的条码号:80044466717的18K金项链收集了标签标识标注信息陈述了意见。
2023年10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罚告〔2023-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我局对变更处罚主体名称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18K金项链产品标签标注对材质的标识为:18K 净金重4.51g、总质量4.51g,执行标准为GB11887-2012,该产品含有非18K贵金属弹性配件,未在产品标签中予以说明,其不真实的质量表述给消费者的选择造成误导,应予行政处罚。 经查,抽检基数6条含被抽检18K金项链,因规格不同每条产品标签内容均不相同,至少存在克重、价格等之间的差异,而克重的表述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关键,因5条未在现场,并未采集,缺少对未在场5条构成标签标注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鉴于上述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2022年6月7日对18K金项链抽样检测中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6日修订,2022年12月28日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及《产品质量法》(2022年12月26日修订,2022年12月29日印发)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掺杂、掺假产品行为的罚款裁量在5875元至1057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掺杂、掺假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18K金项链1件;
2、罚款94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1日
编辑人:王力、张晓强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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