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06-2号

发布日期: 2024-02-0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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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夕阳阁老年幸福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283MJ********

    住所:迁安市五重安镇大何庄村

    业务范围: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托老、养老服务、日间照料、心理生活照顾及精神慰藉安宁服务

    法定代表人:何春双

    身份证号码:130226************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迁安市五重安镇****

    2023828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使用的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023112日,本局再次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使用的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311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429日经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证编号:JY3130283*******,经营者名称:迁迁安市夕阳阁老年幸福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283MJ********,法定代表人:何春双,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镇大何庄村,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签发日期:2021429日,有效期至2026428日”等内容。2023828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使用的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该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存放在其消毒柜中,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消毒餐饮具碗进行抽样,用于检验。 202398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QASYJC20234270《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碗(复用消毒餐饮具) ,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夕阳阁老年幸福院 ,抽样日期:2023828日,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4718ZX,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等内容。当日,本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按照规定不予复检。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3928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06-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02311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使用的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该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存放在其保洁柜中,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消毒餐饮具碗进行抽样,用于检验。20231117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QASYJC20235315《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碗(复用消毒餐饮具) ,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夕阳阁老年幸福院 ,抽样日期:2023112日,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5781ZX,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等内容。20231117日,本局将编号QASYJC20235315《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并告知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按照规定不予复检。202311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56日,本局出具的抽样检验委托书,证明了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本局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二、202382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人员记录的编号XBJ23130283148834718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该公司于2023828日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消毒餐饮具碗进行抽样的事实;    

    三、202395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QASYJC20234270《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消毒餐饮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事实;

    四、202398日,本局执法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202398日将编号QASYJC20234270《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不予复检等规定的事实;

    五、20239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06-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对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消毒餐饮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这一违法行为,本局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六、202311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人员记录的编号XBJ23130283148835781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该公司于2023112日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消毒餐饮具碗进行抽样的事实;

    七、2023111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QASYJC20235315《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消毒餐饮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事实;

    八、20231117日,本局执法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20231117日将编号QASYJC20235315《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不予复检等规定的事实;

    九、202311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大崔庄分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23828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消毒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本局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202311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消毒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十、2023112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事实;

    十一、2023112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的事实;

    十二、2023112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者身份信息。   

    20241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40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要求将餐饮具在向消费者提供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导致被抽样检验的餐饮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在受到本局责令改正处理并警告处罚情况下,拒不改正,再次被抽样检验的餐饮具大肠菌群项目仍然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4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规定,构成了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使用的餐饮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任印东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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