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4-15〕1号

发布日期: 2024-03-1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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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4-15〕1号

    当事人: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迁安市********

    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刘会田,男,回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86******

    联系地址:河北省********

    经营范围: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编号:TS4213M18-2026;单位名称: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住所:迁安市迁安镇冷大路西;充装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冷大路西;充装品种: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液化石油气;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2023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充装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时发现该气站正在使用的5号液化石油气储罐: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5,检验报告编号为:RQ2016-7855、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现已超期,(容积100立方米)仍然使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3-15]第(特030)号】,要求立即停止使用。2023年11月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11月11日,并于2022年7月1日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自2022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从事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经营活动,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特种设备目录》明确了液化石油气储罐(三类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2023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该气站正在营业,检查时发现设备现场有五台液化石油气储罐,由北向南分别为1号储罐(10立方米)、2号储罐(20立方米)、3号储罐(20立方米)、4号储罐(20立方米)、5号储罐(100立方米),其中2号储罐、4号储罐和5号储罐的液化石油气连接管与液化石油气充装主管道相连,正在使用;1号储罐和3号储罐的液化石油气连接管均加盲板,储罐的液化石油气连接管与液化石油气充装主管道已彻底断开,该两台储罐处于停用状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现使用的2、4、5号储罐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2号储罐(20立方米)的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2,检验报告编号为:冀特RQWT15202100166,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4号储罐(20立方米)的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4,检验报告编号为:冀特RQWT152021005165,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5号储罐的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5,检验报告编号为:RQ2016-7855、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现已超期,(容积100立方米)仍然使用。且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再次督导检查时该气站已把5号储罐的液化石油气合法导出且连接管与液化石油气充装主管道加装盲板,彻底断链且已停用。2023年11月3日被立案调查,经调查,该气站被检查的5号液化石油气储罐没有一直使用,2019年10月27日(检验有效期)后该气站把5号储罐的液化石油气连接管与液化石油气充装主管道加装盲板,彻底断链一直停用。因2023年10月20日该气站于葫芦岛市购进了19吨液化石油气(单价5800元每吨,金额总计110200元)没有多余储罐储存,该气站就将该19吨液化石油气储存在5号储罐,随后就把5号储罐的盲板拆除,管道链接才开始启用的。且该气站自2023年10月20日开始启用5号液化石油气储罐至立案时止共销售1.607吨液化石油气;该气站销售的上述液化石油气有销售记录;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储存19吨液化石油气总货值110200元,共销售1.607吨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气站气站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案的事实;

    2.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内制作的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气站把5号储罐的液化石油气连接管与液化石油气充装主管道加装盲板,彻底断链停用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3. 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3-15]第(特03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证明了责令改正的事实; 

    4. 2023年10月25日,当事人现场提供的5号液化石油气储罐的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5),检验报告(编号为:RQ2016-7855)、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现已超期,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的事实;

    5.2023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储存19吨液化石油气总货值110200元,共销售1.607吨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6.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7.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9.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2号储罐(20立方米)的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2),检验报告(编号为:冀特RQWT15202100166),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4号储罐(20立方米)的使用证(编号为:3MC冀TGS2254),检验报告(编号为:冀特RQWT152021005165),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2号储罐及4号储罐合法性的事实。

    10.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销售的合法性事实。

    11.2023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新闻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11月6日8:30到我局接受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的事实。

    2024年2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罚告〔2024-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液化石油气储罐(三类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当事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未检设备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较小且能主动消除事故安全隐患,未产生不良后果。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军 赵阳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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