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鑫达瑞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F193C8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
负责人:
成立日期:2020年06月03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东杨柏公路西侧;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零售,燃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6月2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鑫达瑞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经营的92#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6月20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委托河北润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了复检,2023年7月3日本局收到河北润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冒充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2023年7月10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2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鑫达瑞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经营的92#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6月20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为:JZ230106NY0237,样品名称:车用乙醇汽油(VIB),型号规格/等级:E92号,生产日期/批号:进货日期:2023-04-04,检验样品数量:2L;抽样基数:2吨;受检单位(经营者)/地址:迁安鑫达瑞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 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东杨柏公路西侧,生产(供货)单位/地址:进货单位:中国石化唐山分公司,委托单位: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执法人员:付震生 刘志勇,抽样编号:W0109393,抽样/送样人员:段瑞亮、夏龙涛,抽样/送样日期:2023-06-02,样品编号:JZ230106NY0237,样品特性和状态:液体(桶装、避光)封条完好,检验日期:2023-06-02至2023-06-05,检验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项目:研究法辛烷值、蒸气压、硫含量、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苯含量、芳烃含量、烯烃含量、锰含量、密度,检验结论:该样品依据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合格。检验项目:5、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技术要求:≤0.5,检验结果:0.87,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委托河北润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了复检,2023年7月3日本局收到河北润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NO:E-34218-R-2023-06303,样品编号:0109393,委托单位: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检单位:名称:迁安鑫达瑞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通讯地址: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东杨柏公路西侧,受检产品:名称:车用乙醇汽油,型号/等级:92号/VIB,进货日期/批号:2023.4.4,样品状态:金属密封瓶装,样品数量:2L,送样日期:2023.6.28,检验日期:2023.6.28-2023.6.30,送样人员:付震生 刘志勇,检验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检验及判定依据: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GB 18351-2017标准要求,故判定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年6月30日。检验项目:1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检测结果:0.7,标准要求不大于0.5,结果符合性:不符合 ,检测方法:NB/SH/T 0663-2014。2023年7月3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和2023年4月15日分2批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购进92#车用乙醇汽油,共购进10吨,进价是8720元/吨,进货款共87200元(含税)。抽检时,由于该加油加气站的工作人员告知错误,该加油加气站是2023年4月4日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通过唐山任各庄油库于2023年4月5日给该加油加气站送到92#车用乙醇汽油5吨,于2023年4月15日给该加油加气站送到92#车用乙醇汽油5吨(提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23.4.5和2023.4.15)。该加油加气站2023年4月12日油罐清罐,清罐后将2023年4月15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购进的5吨92#车用乙醇汽油卸入罐中用于销售,至抽检时该罐剩被抽检同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2吨,库存92#车用乙醇汽油进价8720元/吨,进货款43600元。被抽检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密度是740.7kg/m³,每吨等于1350升,共计6750升。至送达检验报告止,当事人已将抽检不合格的6750升92#车用乙醇汽油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6.98元/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47115元,违法所得351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2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检,制作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92#车用乙醇汽油的事实。
2、2023年6月20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JZ230106NY0237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按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复检申请证明了当事人对编号为JZ230106NY023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事实。
4、2023年6月30日,河北润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E-34218-R-2023-06303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5、2023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东杨柏公路西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JZ230106NY0237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09室对代理人许**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和2023年4月15日分2批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购进92#车用乙醇汽油,共购进10吨,进价是8720元/吨,进货款共87200元(含税)。至送达检验报告止,当事人已将抽检不合格的6750升92#车用乙醇汽油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6.98元/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47115元,违法所得351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的事实。
7、2023年7月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3年1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3-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92#车用乙醇汽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92#车用乙醇汽油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标准,本案涉案产品已全部出售,未能追回。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之规定,本局予以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国市监法规〔2022〕2号)—《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8893.7元至106008.7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以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冒充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15元;
2、行政罚款105985元,合计109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
编辑人:王雨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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