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4〕15-1号

发布日期: 2024-03-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  欣口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医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诊所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编号:PDY858*********,诊疗科目:口腔科,服务方式:门诊服务,所有制形式:私人,经营性质:营利性,备案日期:202362日。

    202415日,本局接举报,当事人存在违反《价格法》的违法行为,对所提供的服务未进行明码标价,要求查处,202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口腔科诊疗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411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21025日,从事医疗服务(口腔科)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当事人称202381日开业起因疏忽未制作诊疗项目的价目表,在提供“口腔科”诊疗服务时,未明示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未使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对诊疗服务进行明码标价,于2024116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对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2. 20241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对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 2024117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事实;

    4. 2024117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 2024117日,当事人提供的《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口腔科”诊所备案凭证的事实。

    20242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罚告〔2024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本案中,当事人不明码标价行为的情节,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价格法》—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5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7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5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12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7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124日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0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高圣明

审核人:任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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