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处[2023-16]1号

发布日期: 2024-03-2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河北腾创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惠泉大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7BJE……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

    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通讯设备修理;移动通讯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2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接到工单编号为20230209140040处理单后,根据领导批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营业,销售人员着装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着装极为近似,经营场所装饰装修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装修风格,销售手机用的标价签标有“中国电信”字样。当事人涉嫌实施擅自使用与中国电信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混淆行为。2023033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从事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通讯设备修理;移动通讯设备销售;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0232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接到工单编号为20230209140040处理单后,根据领导批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的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营业,销售人员着装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着装极为近似,经营场所装饰装修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装修风格,销售手机用的标价签标有“中国电信”字样。当事人涉嫌实施擅自使用与中国电信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混淆行为。我局于2023331日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涉嫌实施擅自使用与中国电信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混淆行为时经营额为68963元,当事人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票号:NO.0007837-NO.0007843NO.0007845-NO.0007850NO.0007301-NO.0007310NO.0007312NO.0007314-NO.0007315NO.0007317-NO.0007319NO.0007324-NO.0007329NO.0007331-NO.0007332;)。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68963元,无涉嫌违法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2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手机终端时使用带有“中国电信”字样的价签、销售人员着装与中国电信员工着装极其相似的事实;

    220233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合作方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负责手机终端等销售人员唐晓霞为河北腾创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惠泉大街…..的员工,且着装与中国电信员工着装极为近似;当事人销售手机时使用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价格标签为当事人自行印制;经营场所牌匾以及装饰装修由中国电信设置的事实;

    3202339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4202339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合作方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5202339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了当事人上级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合作,并于2022123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620233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迁安市惠泉大街的经营场所内开展消费者调查录制的视频,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手机终端,让消费者误认为是中国电信销售的商品或者与中国电信存在特定联系的事实;

    720233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负责手机终端销售人员唐晓霞着装由当事人统一配发,并且与中国电信员工所穿服装极为近似;销售手机时使用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价签为当事人自行印制;经营场所牌匾以及装饰装潢由中国电信设置;当事人于20221230日与中国电信合作的事实;

    8202333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9202333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102023425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手机终端时给消费者开具了收款收据,但有的收款收据(第二联:顾客联)不给消费者的事实;

    11202352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手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有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票号:NO.0007837-NO.0007843NO.0007845-NO.0007850NO.0007301-NO.0007310NO.0007312NO.0007314-NO.0007315NO.0007317-NO.0007319NO.0007324-NO.0007329NO.0007331-NO.0007332;共计37张,经营额为68963元。)第二联:顾客联,未给消费者;未开具其他销售凭证;无相关经营台账的事实;

   2023090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告〔2023-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3913日要求举行听证。20231017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202421日,我局召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20242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告〔2024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人员着装与中国电信员工极为近似,销售手机终端使用标价签印制“中国电信”字样,经营场所装饰装修均为中国电信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320日起施行)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当事人营业人员服饰、手机标价签的样式、营业场所的装饰,使其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公平竞争、诚信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疫情三年,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冲击,基于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日修正)—1—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3444.5元以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日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涉嫌构成实施擅自使用与中国电信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混淆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正,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3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敏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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