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3-1号

发布日期: 2024-04-0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3-1号

  当事人: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禾溪卡玛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F1P0E97

    住所(住址):迁安市******

    经营者:倪高峰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内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F1P0E97,名称: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禾溪卡玛奶茶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倪高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00601日,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二区底商38号,经营范围:自制饮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等内容。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内容为:“备案卡编号:TD2130283316000023,经营者:倪高峰,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二区底商38号,主体业态:固定摊点,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负责人身份证号:******,备案日期:20210609日,有效期至:20220608等内容。

      202310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二区底商38号的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禾溪卡玛奶茶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奶茶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已超过有效期限,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3-031024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奶茶店立即停止经营,于2023113日前改正。202311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禾溪卡玛奶茶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奶茶店正在从事奶茶制作,仍未办理有效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2023111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6月份开始经营,由于疫情原因没经营几天就停业回老家了,直到20239月份老家的事情忙完了才回来。由于当时当事人一块儿交了五年的房租,这中间也没经营,回来以后就找房东商讨减免房租的事儿。房租谈好以后,当事人就开始招聘和培驯服务员、打扫卫生。直到今年1020日才正式开始营业。结果市场经营情况太差没有人。从正式经营开始到现在我算了一下大概购进了200元原材料已用完,卖了50杯左右的奶茶,为了招揽顾客都是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销售没有获利。自20231113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后,当事人暂时停止了经营,由于当事人所用的食品加工原材料是现使现购,所以到目前为止已经没有剩余的食品原料。当事人从事奶茶店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也没有缴纳过税金。当事人从事奶茶店经营活动的经营额为200元,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为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0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031024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已超过有效期限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3111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然未办理有效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311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20231020日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经营额200元,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为200元的事实;

    420231120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31120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6 20231120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备案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办理有效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01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开办食品小摊点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 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3-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 290 元以上 4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90元到41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所指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300元;罚没款合计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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