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曦曜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9CDQ60Q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中段路北(东安悦购城四层DW-4F-B12)
经营者:宋艳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22957;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曦曜火锅店;法定代表人:宋艳丽;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中段路北(东安悦购城四层DW-4F-B12) ;经营场所: 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中段路北(东安悦购城四层DW-4F-B12);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2024年12月24日。
2023年11月24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曦曜火锅店销售的羊肉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月5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No:QASYJC202325816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项目中猪源性成分鉴定检出、鸭源性成分鉴定检出。2024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编号为No:QASYJC202325816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6299),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羊肉,2024年1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初,从秦皇岛市青龙县的一处大集上购进的羊肉,共6斤,购进价格每斤27元,共用款162元。2023年11月24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曦曜火锅店销售的羊肉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月5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No:QASYJC202325816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编号为No:QASYJC202325816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羊肉;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3-11-23;型号规格:计量销售;标称生产者名称:/;执行标准:/;委托单位: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3年11月24日;接收日期:2023年11月24日;样品数量:2kg;抽样基数:6kg;检样量:1kg;备样量:1kg;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曦曜火锅店;联系电话:18849518226;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6299;抽样地点: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中段路北(东安悦购城四层DW-4F-B12);抽样人员:许欣、于佳右;检查封样人员:张静娴;封样状态:完好;检验检测日期:2023.11.24-2023.12.15;检验方法:GB 31658.17-2021、GB/T 38164-2019;检验检测项目:恩诺沙星、氧氟沙星、猪源性成分鉴定、鸭源性成分鉴定、羊源性成分鉴定;检验检测结论:该产品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见附页。序号1、检验检测项目:恩诺沙星;单位:ug/kg;标准指标:≤100;检验检测结果:未检出(检出限:2ug/kg);检验检测方法:GB 31658.17-2021;单项结论:合格。序号2、检验检测项目:氧氟沙星;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检测结果:未检出(检出限:2ug/kg);检验检测方法:GB 31658.17-2021;单项结论:合格。序号3、检验检测项目:猪源性成分鉴定;单位:/;标准指标:/;检验检测结果:检出;检验检测方法:GB/T 38164-2019;单项结论:/。序号4、检验检测项目:鸭源性成分鉴定;单位:/;标准指标:/;检验检测结果:检出;检验检测方法:GB/T 38164-2019;单项结论:/。序号5、检验检测项目:羊源性成分鉴定;单位:/;标准指标:/;检验检测结果:检出;检验检测方法:GB/T 38164-2019;单项结论:/。签发日期:2023年12月20日。由于该店工作人员不了解具体数量,导致当时的抽样基数写错(检验报告中抽样基数:6Kg,正确数量为6斤)。至2024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店于2023年11月23日晚销售了2盒,共0.6斤,销售价为60元/斤,2023年11月23日中午我店员工自己食用了1.4斤,剩余的4斤羊肉全部用于2023年11月24日抽检使用。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掺假掺杂羊肉货值金额为360元,违法所得19.8元。当事人购入上述被抽样检验批次的羊肉时,未索要和未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24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2023年11月初购进并销售的羊肉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羊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QASYJC202325816),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羊肉所检项目中猪源性成分鉴定检出、鸭源性成分鉴定检出的事实。
3、2024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QASYJC202325816)的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8836299)并由当事人签字接收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和在该店未发现2023年11月24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羊肉的事实。
4、2024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理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初购进羊肉共6斤,购进价格每斤27元,至2024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店于2023年11月23日晚销售了2盒,共0.6斤,销售价为60元/斤,2023年11月23日中午我店员工自己食用了1.4斤,剩余的4斤羊肉全部用于2023年11月24日抽检使用。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掺假掺杂羊肉货值金额为360元,违法所得19.8元。当事人购入上述被抽样检验批次的羊肉时,未索要和未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票据的事实。
5、2024年1月22日迁安市曦曜火锅店负责人宋艳丽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了被委托人张某某受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4年1月22日被委托人张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4年1月22日被委托人张某某提供的宋艳丽、被委托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负责人和被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掺假掺杂羊肉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2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4〕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1号)—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掺假掺杂羊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掺假掺杂羊肉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相关许可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8元;
2、处行政罚款59980.2元,合计6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未查验相关许可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如不服销售掺假掺杂羊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1日
编辑人:王雨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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